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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實現之資產減損損失不得作為營利事業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的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公司於財務會計上評估資產所產生的資產減損損失,由於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而非資產實際毀滅、廢棄、處分或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所實現之損失,依現行稅務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自行就其運輸設備按鑑價公司鑑價結果,逕行列報損失200萬元,因所列報的損失並非該資產實際毀滅、廢棄或處分所產生,屬未實現損失,故將其全數剔除,核定應補繳稅額34萬元。
      另該局提醒,公司於財務會計上認列資產減損損失後,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資產的折舊計算,仍應以減除該資產減損損失前之未折減餘額為計算基礎。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