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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資產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資產交換損益,應予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資產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資產交換損益,應予認列。
該局進一步指出,交換資產之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可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該換入資產之時價或成本,減除換出資產帳面價值及可歸屬之費用,即為交換資產損益。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與乙公司互易土地各乙筆,甲公司誤以為資產交換尚無損益實現,帳載記錄皆未揭露表達,經深入查核,甲公司以帳面價值100萬元之A地與乙公司交換B地,甲公司於移轉A地時繳交土地增值稅10萬元,經查核B地之時價為150萬元,核算甲公司應有40萬元(=150萬-100萬-10萬)之交換資產利益。惟甲公司未將該交換利益計入102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致短漏該年度稅後純益,該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該局另外提醒,105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換資產,如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地合一新制者,核實計算交易所得額時,以減除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減至0元為限),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得再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費用,以免因誤報,致補稅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