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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確定後應補稅款,即使提供擔保品仍應依限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捐核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確定後還有應補稅款者,即使已經提供擔保品,仍須依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上的繳納期限繳納。
該局指出,A公司因不服營業稅核定補徵,提起行政救濟。該公司提供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銀行定期存單做為訴願之擔保。待行政救濟確定後,經發單通知繳納,公司逾期未繳,稅捐稽徵機關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不足額部分,於滯納期滿後移送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說明,行政救濟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給納稅義務人,即使已提供擔保品,亦請務必依限繳納。因為訴願階段受理欠稅擔保,係為暫緩欠稅移送執行,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單後依限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即會通知返還擔保品;逾期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其提供設定質權之擔保品依法行使應有之權利,如不足清償時,須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提供擔保者,即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如仍有應補稅款者,應注意繳納期限並依限繳納,以避免原擔保品遭變價及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