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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規定,「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二、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一)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二)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該局舉例,國內甲公司105年度取得美國來源所得美金100,000元;適用稅率30%,實際繳納日之匯率為30,故計算繳納國外所得稅額為新臺幣900,000元(100,000×30%×30)。情況一:嗣後經美國稅局另行核定補稅美金1,000元,實際補繳日之匯率為31,故計算繳納國外所得稅額為新臺幣931,000元(900,000+1,000×31)。情況二:嗣後經美國稅局核定退稅美金1,000元,核定退稅日之匯率為31,故計算繳納國外所得稅額為新臺幣870,000元(900,000-1,000×30)。
該局補充,營利事業若於繳納境外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後,又經該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而發生補、退稅之情形時,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補徵之稅款應以核定補稅之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計入原本已繳納之國外稅款;退還之稅款則應以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本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自原本已繳納之國外稅款中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所得而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及事後該筆國外所得發生退補稅情形時,應自行檢視適用之匯率是否正確,以避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