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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得逕按免稅所得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當年度贖回以前年度委託金融機構購買之某歐洲基金,有價證券出售增益2仟2百餘萬元,列報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並以該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逕按免稅所得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除。惟經該局審查發現,該歐洲基金,係由A證券公司在臺灣代理銷售,其註冊地為盧森堡,屬境外基金,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釋,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甲公司出售該歐洲基金之所得屬應稅所得,除核定補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如有取得出售或贖回之收益,核屬應稅所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