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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應予移送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納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又提起訴願案件,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亦應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如經移送執行後,始主動要求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依規定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惟納稅義務人仍應注意符合該項撤回執行條件,係指自行繳納之半數稅款,並未包含行政執行分署所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者,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外,仍須如期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款,切勿心存僥倖致遭移送強制執行,徒增無謂滯納金及滯稅利息之負擔。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