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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非健保特約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不得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費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減除外,其餘醫藥費用必須以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本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23,280元,本局以A診所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療院所,否准認列。甲君主張因A診所醫生醫術高明,縱然自費也咬牙治療,且治療費用皆附收據為憑申請復查。本局以甲君取得A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與所得稅法規定要件不符,復查決定仍否准認列甲君該筆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注意上述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font-size: 15px;">更新日期: 1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