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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
參考資料: 經濟日報103.10.22
 
商品送獎勵積點 銷貨時應認列收入
 
        103年查核準則新增第15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雖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即認定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同一筆交易,因此其附贈的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所以明訂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如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銷貨折讓處理。
 
營業人漏進漏銷 兩法擇一從重罰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至於營業人漏進、漏銷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限額,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取得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之發緩後,分別是用同條第2項鮭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