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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以購屋為目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需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所支付利息單據始得列報。
該局指出,納稅人時常誤以為只要是金融機構所給之借款利息單據,均可列報減除,實際上,需以「購置自用住宅」為目的借款利息單據才符合規定,所以如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另外清償原始購屋貸款,於一段時日後,再重新向金融機構貸款(非轉貸),因該筆借款利息不是購屋所需要,並非購屋借款利息,故此種情形之借款利息,亦不可列報扣除。
該局補充,倘若為轉貸,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申報扣除,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等影本資料供核。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納稅人在列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多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嗣後補稅。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