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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配偶之免稅額,應以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年度為申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我國婚姻制度自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主義,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當年度甫結婚配偶之免稅額,必須以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年度作為申報年度。
該局說明,依據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及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
該局補充,又按法務部97年4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202號函釋規定:「自97年5月23日起,民法第982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是以,結婚之形式要件自97年5月23日起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應由2人以上證人簽名及以書面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未具結婚效力之配偶免稅額,經該局以甲君與配偶於102年度未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姻關係,虛列配偶之免稅額,予以剔除補稅處罰。甲君不服,主張已於102年底公開宴客,因對法令規定不熟悉,遲至103年才至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配偶之免稅額時,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規定而導致遭剔除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