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藥局負責人詢問,藥局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由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其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下:
一、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否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本身經營性質,藥局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如其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得開立收據,由稽徵機關依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聯絡人:信義分局金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