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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審理終結前,原核稅額依法仍屬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為稅捐保全,仍得為禁止處分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105.01.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稅單經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如逾期未繳納稅款,為保全租稅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知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納稅義務人如已提起行政救濟但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原已存在之稅捐欠繳事實,故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所有的財產辦理禁止處分,並無不當。經禁止處分之財產須俟所有滯欠稅捐均繳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欠稅額之擔保後,始能辦理塗銷。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儘速繳清欠稅,在不服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的同時,為避免財產被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禁止處分,可先行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影響財產自行處分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