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訊息內容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收取董監事酬勞,仍須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擔任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所收取之酬勞,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投資收益,仍必須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擔任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所收取之酬勞與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有別,並不適用該條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獲甲公司擔任國內乙公司之法人董事,於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所收取之董監事酬勞1,300萬元列報為收入,惟誤認屬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投資收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行於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8欄項下調整減除,經核定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收取董監事酬勞,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請依相關規定正確填報;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檢視發現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列報錯誤,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避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