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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以前各年度合計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為準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以前各年度合計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為準。
    該局指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272萬餘元,該金額亦與甲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404萬餘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676萬餘元之合計數相符,此有甲公司申報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惟甲公司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卻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76萬餘元,經該局查得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404萬餘元,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欲減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各款時,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認知錯誤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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