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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相關規定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來電反映,平日資助部分資金予親屬子女,並提供受扶養親屬父母出具其子女確係受該納稅義務人扶養切結書,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為何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扶養減除其免稅額。又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暨後順序者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明及具體扶養事實。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表姪子及表姪女等其他親屬,經該局剔除補徵稅款。甲君不服,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並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當年度無收入,故由其代為扶養,並負擔平時生活費用云云等由申請復查;因甲君未能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念及同宗之誼,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的資助,仍難謂為扶養,前開理由不符所得稅法規定而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時應考量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受扶養者之父母親之經濟能力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免稅額補稅。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盡明瞭的地方,歡迎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