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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3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762,540元,其中含有一筆貸與B公司之融資利息收入1,750,000元。經查A公司以自有資金100,000,000元貸與B公司,A公司雖已按約定利率3%計算自103年1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利息收入1,750,000元,惟自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則未計息,A公司主張因B公司財務困難,經由雙方債務協議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停止計息,因該利息已無收取之可能,自無設算利息收入之必要,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A公司因未向貸出款項之國內企業收取利息,依規定自應以103年度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896%就未計息期間調增利息收入1,218,733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以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辦理。
    (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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