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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已揭示買賣條件者,其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後寄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交易平台明白揭示者,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過後始寄發與買受人。
該局說明,透過電視或網路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明定。故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雖無書面約定,但其條件如已於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其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該局指出,邇來民眾反映於網路上購買某公司產品,於鑑賞期過後,仍未接獲營業人寄發之統一發票,恐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之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財政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之規定,該等營業人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並務必將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於鑑賞期過後寄發予買受人,如係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其於電視購物頻道或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告知買受人,並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開立人如符合前揭規定,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有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時,應依前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確實交付予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00)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