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該局補充,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1年度未辦理營業登記,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00萬餘元,因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另加徵滯納金60萬餘元及滯納利息10萬餘元。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已於同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依前揭令釋規定,計徵滯納金之屆滿日為105年1月14日,故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5年2月13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5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行政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則為程序不合,將遭駁回處分,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