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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辦理信託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條之2及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就各受託專戶,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按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0元;受託人未依第3條之4第2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按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0元;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按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0元。
該局提醒,信託行為受託人應確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辦理,縱無發生所得,並於每年1月底前依限填報上一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以免受罰。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更新日期: 1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