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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管理公司列報呆帳損失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105.01.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經資產管理公司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有關債權逾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該局於查核甲資產管理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經請提示損失發生明細及相關催收文件,發現該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8年向某金融機構購入不良債權,且於99年取具部分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部分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經依所提示之資料逐筆查對後,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但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因該債權係98年度取得,至99年度尚未逾2年,核與上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不符,故否准認列,計調整補徵稅額8百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