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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span medium;\"=""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font-size: 15px;">更新日期:106/03/29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等情事,致貨款無法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若不諳稅法相關規定,損失將無法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該局指出,上述2種情形,主要區別在於債務人如發生倒閉逃匿情事,致郵寄催收存證函無法送達者,於無法送達之當年度即可認列呆帳損失,至於催收存證函已送達債務人,且無倒閉逃匿情形者,則需經過2年仍無法收取時,方可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因債務人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2千餘萬元,雖該公司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催收存證函,惟經向債務人所轄稽徵機關查詢稅籍異動情形得知,債務人他遷不明時點為104年度,且催收函所填載之地址亦非營利事業(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貨款,遇有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上開異動情形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再予郵寄存證函,以免列報之呆帳損失因未符合稅法規定而遭剔除。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4)